二、 如何构造我国的强制拍卖制度。
强制拍卖制度的构造,对于执行程序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也是非常微妙的,因为这既涉及到了司法程序公正的问题,又涉及到了各方当事人财产和金钱利益问题。
强制执行,在法院的角度,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是最重要的。而执行的效率,最终的结果对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来说却是最为关心的。使强制拍卖程序既公正合法,又取得最高的经济效益,实现最佳的执行结果,是我们构造强制拍卖制度的终极目标。
1、 首先应解决“谁来拍”的问题;
对于“谁来拍”的问题,分为两种观点:一是法院执行局执行拍卖;二是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持第一种观点的以“公法说”为主,认为强制拍卖应属于法院执行机构公权力的体现,应当由法院实施。买受人属于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并且无瑕疵担保请求权。而且这也是日、美、德等国家法院强制拍卖的主要方式。(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肖建国副教授 《论民事诉讼中强制拍卖的性质和效力》)
本人根据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参照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强制执行制度,以及社会实际情况,经过认真而慎重地考虑,本人认为就目前而言,更倾向于法院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负责实际拍卖工作。本人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 从法律角度;
首先,本人非常不同意一种说法就是强制拍卖不属于拍卖法调整的范畴,拍卖法只是拍卖企业应当遵守的法律,对于强制拍卖应当另外立法进行规定。我认为这种观点是故意地歪曲立法原意,是钻法律条文的空子,玩文字游戏。
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特殊的市场行为,国家为了规范这种特殊的市场行为,制定了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我认为我们非常有必要尊重《拍卖法》作为一部特殊法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拍卖法就是国家对于这种特殊交易方式的最好规范。作为法律工作者,应当尊重现行法律,没有必要再挖空心思另辟途径制定同类型的拍卖法规,这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也是对现行法律的一种蔑视。
另外,如前所述为了构造能够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造合理的强制拍卖制度,就必须将强制执行程序引入私法的拍卖程序,我认为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就是公法行为向私法行为转换的最有效、最合理途径(将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向拍卖法与合同法的转换)。本人认为这样构造强制执行拍卖的法律关系,让私法中特殊的交易行为“拍卖”更好的为公法的强制执行工作,进行补充,更好的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法律关系当中,执行法院与拍卖人是非常重要的转换角色,执行法院的委托是公法行为,而拍卖人实施拍卖是私法行为。在委托拍卖的关系上,执行法院的工作核心是对拍卖标的的权属及处分权负责,而拍卖人应该对拍卖标的的现状和瑕疵调查行为负责,并应对拍卖程序的合法性负责。因为拍卖人属于中介人的性质,双方收取服务佣金,故此有义务根据拍卖法、合同法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还有,部分学者推崇国外或者其它地区比如德国、日本、台湾等地的强制执行法,认为中国大陆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应当学习。本人不赞成照抄国外强制执行的模式,本人认为这些的做法,未必适合中国内地。无论从国家政体、司法制度体系、法律环境、各种基础法律(如民法、担保法、拍卖法)以及市场环境等等方面都有巨大的不同。生搬照套,将会造成法律制度过于理想化、理论化而与实际相脱节,导致有法难行,无法操作形成更大的矛盾。
(2) 从法院实际工作角度;
就我国目前司法状况现状而言,人民法院的工作是相当繁重的。尤其执行工作方面,据了解广州的一个基层法院执行局,一位执行法官平均一个月要执结30多宗案件,这就意味着一位执行法官每天必须至少执结一宗案件。这种工作强度是可想而知的。
一宗拍卖涉及的工作也是非常繁重的,既要顾及程序方面的工作,又有许多实务的工作必须开展。首先是标的情况搜集整理工作、拍卖资料拟制工作、拍卖标的的展示工作、对竞买人的解疑、拍卖会实施工作、拍卖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签署、收取价款工作、催款工作、拍卖情况文字报告、协助买受人过户、标的移交等等。这些工作绝不是一个人可以完成的,必须是整体的工作,根据目前的法院执行局人员的配置,以及执行法官按单宗案件个人负责的情况来看,这简直是不可能的任务。
另外,法院注重的是执行程序合法性和公正性,在拍卖工作中,法院更适合处于一个中立的、监督拍卖实施的立场,这样做可以使法院工作更专注于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避免因法官参与其中的商业谈判,使执行工作掺杂商业因素。如果法官不对标的进行商业推介,势必会让被执行人和申请人认为法院有不作为之嫌疑,甚至会遭到投诉。为了法院执行法官树立公正、中立形象,为了体现法院执行的严肃性,本人认为拍卖、变卖等市场经济行为不适宜由法院执行法官进行;
另外,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负责拍卖,也可以节约法院执行成本,法院不必要因此扩充执行局工作人员。这样做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公共支出,这绝对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做法。因为没有必要因为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之还债,而要国家执行机关专门成立拍卖部门,这将会动用巨大的人力物力,要公务人员为此付出大量的劳动力。虽然说似乎在表面上可以节省被执行人的负担,但实际上这种负担转嫁到了所有纳税人的身上,从总体而言并没有为社会创造财富,而是对公众利益的一种侵犯。
假设法院在强制拍卖中,作为委托人的身份,一旦买受人提出瑕疵担保责任或其他当事人对拍卖行为提出质疑,也可以一个裁判者、监督者的身份对相关请求作出审判和裁决。如果,法院是自己执行拍卖的,那么法院面对这些请求,只会面临一个自我审查尴尬局面,而且极容易造成无路可退的地步。由此可见,从法律程序安排的合理性方面而言,我认为法院不适宜作为拍卖人角色实施拍卖。
(3) 从经济角度。
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负责拍卖,是科学的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符合市场运作规范的做法。我国自从1986年恢复拍卖行业以来,已经从初生的婴儿逐步走向完善和规范化的,这对于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工作是一个非常丰富的社会资源,放着这么优质的资源不好好利用是非常可惜的。这些年来,我国拍卖企业在协助法院、海关、工商等国家执法机关进行拍卖活动,也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为国家创造出了巨大的财富,成绩也是有目共睹的。
在市场运作方面,拍卖公司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无论是动产、不动产还是无形资产都有非常成功的拍卖案例,并且也拥有了相当大的客户群体。在这种市场环境下,法院将强制执行的标的委托拍卖公司负责拍卖,从商业性的角度而言,成交效果肯定会比法院拍卖要好很多。而且,从被执行人、申请人的愿望出发也是希望达到收益最大化,拍卖公司只要是秉承“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实施拍卖就一定可以通过公开拍卖,使被执行人的财产实现市场认可的最高价值。另外,从买受人的角度,与拍卖企业打交道,一定会比与法院打交道要好得多,而且处于一个平等的主体,主张权利也更容易实现;
另外,拍卖公司的拍卖程序公开,更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对整个拍卖过程进行监督。对于拍卖中的错误可以及时指出,要求拍卖人改正,或者要求执行法院纠正拍卖人的行为。
2、法院委托强制拍卖应当引入的制度
(1)审查准入机制
法院是委托人、监督人与执法机关;法院应当对拍卖人的诚信、往绩、人员素质、法定代表人、公司架构、注册资金、经营场地进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审查,建立信息库,对拍卖人进行资格筛选,设定准入条件,限定入围数量,避免人员复杂,提高工作效率;
(2)监督机制
第一,监督拍卖程序;(法院监督、当事人监督);
第二,监管拍卖款项;(对拍卖成交价款的监管);
第三.投诉机制。(与各地拍卖协会配合,如有竞买人、买受人对拍卖公司投诉,直接审查或转交拍卖协会负责调查,根据结果对拍卖人进行相应的处理);
(3)淘汰机制
对拍卖行实行优胜劣汰,比服务素质、人员素质、办事效率、全面具体,综合各方面意见。
3、法院强制执行委托拍卖模式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及权利义务。
法院因执行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强制执行申请,而委托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强制拍卖的工作中,涉及的当事人主要有以下六类: 执行法院(委托人); 被执行人(债务人); 申请执行人(债权人); 拍卖人(拍卖公司); 竞买人; 买受人。
第一类: 执行法院
如前文所述,本人认为法院在强制委托拍卖中的角色,应该而且必须是中立的,法院的强制权应该是有限度的,人民法院应该意识到自己在市场运作方面的能力是有约束的。故此我认为在强制委托拍卖的制度建设架构中,
法院应承担的角色是:执法者、委托人、监督者;
所具有的权利是:强制权(针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影响拍卖实施对拍卖造成侵害的第三人、执行回转等必须要有法院介入的情况时)、委托权、监督权、拍卖价款处置权;
法院所具有的责任:
(1)对权利审查负责:执行法院只因对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权属问题依法进行确认;
(2)对执行程序负责;
(3)与拍卖人签订委托书,明确拍卖人的责任、义务与权利;
(4)对拍卖过程实施监督;
(5)对拍卖所得主持分配。
第二类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在强制拍卖中所处的位置是被动的,他虽然是财产所有人,但因其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故此,其对财产的自由处置权被剥夺。即使如此,本人认为,被执行人仍然有权要求其财产的处置应该遵循一般市场的规律,在充分公平公开公正的环境下体现公允的市场价值,得到应得的回报,实现其最大限度的减少债务的愿望。
在强制拍卖关系中,我认为被执行人的义务是:
(1) 提供财产权属资料;
(2) 提供拍卖标的情况说明;
(3) 协助拍卖人实施拍卖;
权利是:
(1) 监督拍卖过程;
(2) 对拍卖所得分配实施监督;
第三类 申请执行人
(1) 监督拍卖过程
(2) 对拍卖所得分配实施监督
第四类、 拍卖人
拍卖人是受委托者、被监督者,是司法执行的协助者;拍卖人因为具有司法协助者的角色,故此,一般情况下不得拒绝委托,如果其不接受委托,应当向法院说明拒绝委托的充分理据;拍卖人在协助执行中,有义务协助法院调查拍卖标的的实际状况,并告知法院,如有主观上的过失,造成相关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 接受法院委托;
(2) 调查了解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核对拍卖资料;
(3) 对拍卖标的明显的可能影响到标的价值的瑕疵承担说明责任;
(4) 按拍卖法实施拍卖;
(5) 拍卖后,协助买卖双方办理交易过户,以及标的物的交接手续;
(6) 按照委托协议、成交合同收取服务佣金;
(7) 作为中介人,对执行法院、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买受人、竞买人负责;
(8) 对于法院执行错误造成拍卖人或买受人损失的,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有权要求法院进行执行回转或提起诉讼要求国家赔偿;
(9) 对于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有过错,造成拍卖人损失的,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第五类 竞买人
竞买人属于拍卖程序中的参与者,有权根据拍卖公告的要求参与竞买;享有对标的情况的知情权,要求拍卖人提供详细资料,了解拍卖标的的详情;有权要求以平等身份参与竞投;有权监督拍卖人的拍卖程序,对不符合程序的拍卖活动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
第六类 买受人
买受人的权利及义务
(1) 按照拍卖资料及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缴纳成交价款);
(2) 要求委托人、拍卖人依照拍卖资料及标的展示的状况移交标的;
(3) 要求委托人、拍卖人办理标的交易过户登记;
(4) 无法办理交易过户的、无法移交标的的,要求拍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先行赔偿;
(5) 对于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拍卖人有过错,拍卖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要求拍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6)对于其他当事人或第三人有侵权行为的,也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或赔偿。
以上,就是本人对于如何构造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制度的一些思考,限于本人对法理方面的知识认知仍然有不足之处,本文更多的是从操作实务中进行分析, 或许这也是因为强制拍卖本身就是一项追求实体效果的执行工作。总而言之,强制执行确实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但国家公权力也应该是有限度的,强制执行权不应该被滥用。法律的精神是公平、公正的,但同时也是注重效率的,符合公共利益的。这是本人对法律的认知,也希望我们能够看到更多这样的法律出台,毕竟它们更符合民众的需求,更贴近法律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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